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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