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岩 书记员: 芦斌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能够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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