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陈某某、陈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朱某某诉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邢某与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蔡某某诉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郭兴林与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皇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某支公司、张某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罗某平诉温某某、白某某、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李某元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胡某某与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孟某某与刘某华、刘建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邹四明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某某与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四妹、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钱某某与叶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赖某某与赖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文学林某某金某、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卢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金额应为268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对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且其在质证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吴清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清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周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姚某中提供的团风县人民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姚某中的医疗费为4438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姚某中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黄某某与梅滔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无证据证实其有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务工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该误工时间计算较长,本院将误工时间调整为1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意见,并结合原告精神创伤程度及医疗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2000元、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仁清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鄂J8Z7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林海兵、陈春玲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原告林海兵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8922.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92天计算为4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12930元、尚需护理费用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艾某与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刘某与艾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宋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考虑到艾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本院认定彭亚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739.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代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代波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代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56613.80元(残疾赔偿金26871.25元、误工费14050.15元、护理费1074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车损600元,上述三项合计67213.80元。原告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464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人涂国胜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但被告涂国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国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认定事故责任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客观,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因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为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43576.84元,首先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92.27元(9867.19元+3725.08元+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来源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且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A7,被告亦未提交质证意见,但其在答辩状中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崇远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原告在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93.33元,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093.33元。对证据A8,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部分为连号,且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经照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使用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明确指出原告使用的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056元(10000+22906+8550+4000+600),由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25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冀C×××××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3∶7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2926.25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日平均工资97.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21239.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证据四中其出院后门诊医药费计1088元,是在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但其不能提交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该费用与其乘车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中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系原告叶某某在东莞市沙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的养老保险,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能够证实其自2001年10月至今在东莞市高远鞋材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5﹪,以高者为准。”该保单下方附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将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目中盖章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财保汉口支公司对英山全顺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与告知的义务,原告叶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负有提示与告知的义务,故原告叶某某和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对该证据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免赔损失金额15﹪的目的予以采信;因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均未约定从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证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目的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6,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为5000元,以及原告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的两次治疗费用属非外伤性费用;但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头部、胸部影像学检查的外伤性费用应当认可。因此,对证据6中原告在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96392.5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1972.1元(326元+1646.1元)和2018年1月16日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770元(252元+518元),以及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的放射费690.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结合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对证据7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