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审 判 长 董 菲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晓静所提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缺乏主动性,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仅能证实其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裴某甲、姚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梁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全辩称其发生事故后由于所驾车辆刹车损坏才驶离事故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地点距肇事车辆停车地点约12公里,肇事车刹车损坏不足以滑行12公里,且被告人赵某全停车后未打电话报警和救人,其驶离事故现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会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由于被害人魏某1的其他家属均表示不追究魏某某民事责任,并对魏某某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启城 审判员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书记员:颜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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