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孙某畸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本案在2013年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应以统计机关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当时已感觉到摩托车撞了东西,其应下车查看、施救,却逃离现场,对其四大伯说出去躲躲,从以上袁某某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看,被告人袁某某已意识到其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对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医疗费37164.22元、护理费4882.56元(101.72元/天×2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国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胡晓静审判员 福祥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李博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翻覆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提出的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经济来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某林亲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支出79037元,首先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据或白条;其次,这些收据或白条均是为丧葬支出的饭费和杂物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921元×6个月为2352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两个弟弟因处理丧事误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林系母子关系,虽然黄某某不能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但根据出庭的其孙子钟某证言及儿媳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某的子女有四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发时无驾驶正三轮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可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中所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来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的部分,应视为某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肇事车辆无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赔偿该笔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一节,可依《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撤诉。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书记员:赵金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兰某某、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撤诉。 审判长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乔鑫人民陪审员 张宇 书记员: 张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某1驾驶的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曲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系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人,未尽到监督、管理、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未提供证实系为王某1签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现有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薛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某1系在帮薛某开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肇事,上诉人薛某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考虑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委托孟凡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孟凡平看到过路的人张国群拨打报警电话后,未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妹妹王双妹代替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方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没有上诉,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锡林浩特市某法院(2015)锡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发回锡林浩特市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 力 审判员 岳峰云 审判员 耿巍坪 书记员:马璨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余款217495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出租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的车辆与凌海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人的赔偿金,因此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司某1虽在城镇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但是因其是农业户口,并且居住地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2950元年×20年=259000元;丧葬费为30725.50元,合计289725.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施救费、寻找事故车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和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秀、杨双秀、杨秀峰、杨秀婵所提原判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后,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和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本应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其离开医院,带着家属去往外地,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伤葬费用25692元,因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诉讼时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456元×20,即449120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即2320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谭志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29.94元、护理费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457960.54元。应由被告人徐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320572.3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支取被告人的18000元的赔偿款应从中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9568.45元,其中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医疗费468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30670元、停尸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理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汽车,造成金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对蒋某、金某所提物损费、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蒋某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53056.75元,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广明、姚某、张丕成应予赔偿。其中李某某、陈广明负担百分之七十,即177139.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张丕成应负担百分之三十,计7591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不构成自首,以及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生活费,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和薛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宜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03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张某的犯罪行为致崔某丁死亡,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东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483250元,由东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373250元东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承担80%为宜,即298600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丁驾车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东光财保公司应免赔10%,尚应赔偿268740元。被害人崔某丁死亡时,其妻高某年满55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已超60周岁,其主张的扶养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由其五个子女分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东光财保公司要求计入丧葬费,理由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樊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及时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成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到被告人成立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悔罪认罪,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条件下,能二次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另行制作调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至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金哲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哲善和陈×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胜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为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张×及妻子李××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共计人民币204296元。原告人×学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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