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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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克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及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25.52元,误工费为10344(120天×31462元/年÷365天),护理费为537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书面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叶某、刘某当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王某某一审提交的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民委员会与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5月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某、曹文道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曹文道、王某某夫妇跟随儿子曹满意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一组居住,王某某常年在广水市西门菜市场做绞肉及卖小菜生意。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后期在广水阳光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并补充书面意见,请求法院对其医疗费的诉请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为准。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查,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民委员会与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婷婷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所内进行消费时受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婷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婷婷不规范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现原告不认可其有过错,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1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材料相互印证,证人亦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其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该证据拟证实内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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