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各被告应当按100%责任赔偿的主张,其虽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常兴连与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原告常兴连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于评残前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薄某某之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薄某某2012年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2月11日至3月27日在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即20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唐某工人医院就医,同日被告公司及薄某某提出工伤认定补充申请;2013年5月24日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认定工伤;2013年6月10日薄某某因此次工伤到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但仅3日出院,2013年7月8日薄某某再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薄某某经河北省唐某市劳鉴2014年004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需配4枚义齿;2015年4月23日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薄某某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5年7月13日薄某某自唐某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支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016年3月28日薄某某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直至诉讼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亦无一方提出解除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时间点提供了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初次鉴定结论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该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提请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原告张某某遭受工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2025.8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25.83元/月X9个月=18232.47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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