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盛陶瓷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丰民初字第196号案件过程中,对现在的诉讼请求已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说明其已经意识到应对该问题作出处理,但其并未申请仲裁。直至2018年5月16日原告唐某某盛陶瓷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盛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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