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当对任培峰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系由王德明违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安全带的行为所致,关于这一行为,城乡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李军向公安机关陈述,“是我们工地的生产方面安排的,因为北边由汽车吊在施工,需要临时断路”。可见,城乡建设集团为实现其断路施工的目的,主动安排与该公司无劳务关系的王德明为其设置安全带,进而导致了本次事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王德明的行为系为城乡建设集团提供无偿帮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城乡建设集团虽辩称李军不负责生产方面工作,不了解施工情况,但未就其所掌握的李军实际职务及工作内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就鸿某劳务公司而言,结合其所承揽的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均与造成本次事故的断路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鸿某劳务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城乡建设集团主张其与鸿某劳务公司之间签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应当由鸿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案涉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继成与天禧宏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天禧宏源公司车辆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共同承担。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提出异议。关于误工费损失,虽然医院仅出具了一次全休三个月的证明,但根据张利新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显示,张利新的月工资为5700元,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向单位请病假一年,单位已经扣发其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结合张利新的伤情、休假情况、工资扣除情况及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圣达利公司上诉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刘宝民与韩某某的责任承担认定不公为由,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二人的事故责任并据此确定圣达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就案涉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民负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担次要责任。圣达利公司上诉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有失公允,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未经合法程序予以否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故无充分依据对其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各方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圣达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潘某某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 具体到本案中,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致脑外伤后重度智能障碍三级伤残、三肢瘫六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十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2人。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潘某某年龄、健康状况、伤情恢复之合理护理需要等因素,确定的潘某某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考一般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亦予以确认。兴达智送公司关于潘某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标准之相应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达智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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