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主张履行、和解、抵销的实体事由的,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债务人实体异议针对的是申请的执行债权,且是新发生的事由,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原告姜某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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