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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冯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姜某出借给被告冯某某、王某2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5日前。同日,原告姜某与被告郑士杰、张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郑士杰、张磊为冯某某、王某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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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冯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姜某出借给被告冯某某、王某2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5日前。同日,原告姜某与被告郑士杰、张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郑士杰、张磊为冯某某、王某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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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冯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姜某出借给被告冯某某、王某2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5日前。同日,原告姜某与被告郑士杰、张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郑士杰、张磊为冯某某、王某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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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鹏对争议房产的份额及对争议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郭亚娟在与张庆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争议房产,该房产虽然登记为郭亚娟单独所有,但郭亚娟与张庆国并无对该房产为一方所有的协议,故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郭亚娟和张庆国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张庆国去世后,其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转为遗产,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张振生、母王翠芝、妻郭亚娟、子张鹏,有权继承张庆国的遗产。四人各享有争议房产八分之一的继承权。郭亚娟负有担保之债,与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郭亚娟主张已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张鹏,因赠与未进行登记或公证,且证人证言又为张鹏亲属,与郭亚娟、张鹏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赠行为不予认定。张振声、王翠芝的各八分之一继承份额是否已赠与张鹏,仅凭个人声明也不足认定。故郭亚娟享有争议房产的份额为八分之五。张鹏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不足以影响对争议房产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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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国庆与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利闽时任被告分公司经理,以被告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并已向王利闽交付现金,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上面加盖了被告分公司印章,并有时任被告分公司经理王利闽签字。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和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称并未收到此笔借款,且对借款协议中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并不要求对借款协议中的印章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留存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工商档案登记的印章及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经本院审查两印章没有明显差异且数码一致,应认定为同一印章。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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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书记员: 葛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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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顺与王某某、刘某某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永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书记员: 葛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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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某某、王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涉案房产购买时因贷款已抵押给案外人,目前抵押权尚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某在明知该房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未将足以先行偿还贷款的现金偿还给银行以消灭抵押权,且王某与贾某某、王雪松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亦未征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未变更还款人,现该房仍有20余万元贷款未偿还,故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与贾某某、王雪松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在贾某某名下,执行机关予以查封执行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房产应予以执行,并应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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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红星、贺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红星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成晓艳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查封涉案房屋,且借款时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抵押该涉案房屋,但贺某某将该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予刘某某,可以推定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且刘某某依法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贺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吴红星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借款本息抵顶部分房款,并且约定了回购条款,虽回购到期后贺某某未将涉案房屋回购,但也可以证实该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为债权,而不属于物权。因此,该行为不能优先于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查封涉案房屋的债权。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而申请法院对该涉案房产的查封保全行为并无不妥,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在前,吴红星对该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唐山市丰润区御龙湾家园2-2-202号房产案件受理费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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