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根据秦某某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混合性失语3级伤残是否妥当。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 王某将秦某某撞伤,依法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将其所有车辆在平安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丰都支公司属于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其女儿陈丽娟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秦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具等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平安丰都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且于同日书面申请对秦某某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予以重新鉴定。现平安丰都支公司上诉称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何某某伤后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列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以及应当按照什么时间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2、代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是否就何某某伤后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协商一致;3、一审判决确定何某某伤后的住院时间、交通费与住宿费的数额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时间计算的起点是定残日,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以抚养人定残日为起算时间,而不是以受伤日开始计算,从而确定何某某伤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02.40元(25785元/年×2×3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何某某在本案中被确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0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吴绍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绍保与阮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后出院时仍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胸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等。经司法鉴定,吴绍保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1级伤残。结合吴绍保出院时的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吴绍保的生命健康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吴绍保在司法鉴定一个多月后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较高盖然性,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理,故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阮某某上诉称吴绍保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余秀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三个小时无效后死亡,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抢救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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