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何某某伤后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列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以及应当按照什么时间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2、代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是否就何某某伤后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协商一致;3、一审判决确定何某某伤后的住院时间、交通费与住宿费的数额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时间计算的起点是定残日,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以抚养人定残日为起算时间,而不是以受伤日开始计算,从而确定何某某伤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02.40元(25785元/年×2×3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何某某在本案中被确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0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一审法院将丰都县树人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是否妥当;2.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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