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预交赔偿款到法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郑某甲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甲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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