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41mg/100ml,有驾驶资格,系查获,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无加重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祥泽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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