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2日临洮县公安局下发督办通知,要求对该案继续侦查,并于2019年12月4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祁某某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立案后未曾离开居住地或更换联系方式,未发现有故意逃避侦查的行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立案后不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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