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清网行动”中由其妻子规劝后到临邑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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