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酒后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人郝某某、海某一、邢某甲、邢某丙能够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丈夫仲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虽有施救被害人的行为,但未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便私自离开,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发时上述保险均属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周某、刘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徐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徐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因其有逃逸行为,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从宽幅度从严掌握。对于量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确定基准刑为4年6个月,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又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考虑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涉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犯包庇罪,被告人郭某犯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上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郭某明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为使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郭某为张某某提供住所,并和杨长亮、赵升东积极为韩某某顶替张某某为肇事司机提供帮助,且杨长亮、韩某某均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韩某某、杨长亮、赵升东的行为构成了包庇罪,郭某的行为构成了窝藏、包庇罪,四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后逃离,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民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韩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已根据上诉人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犯罪后果、到案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作出合理量刑,因此,其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2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郎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郎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称,郎某2肇事后逃逸,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郎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但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较大,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无牌证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辆仍转让给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该车是从鲍战伟处购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秦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发生事故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梨树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叙述“途中弃车逃逸”,但该认定书是在2017年7月29日作出,后经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1日向张某进一步调查,可以证实吴某某虽在去医院途中离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朝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朝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朝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退役军人,为国家做出很多贡献,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谷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案发后驾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家属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鉴于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春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董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根据董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有权就赵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医药费10115.49元等其他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鞍山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人于某逃逸,所以只赔偿医疗费和抢救费”的意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甲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徐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181307.1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1307.16元,由徐某甲承担。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等人与徐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甲通过亲属一次性赔偿对方55000元,对方自愿放弃部分经济损失,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负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其应自行负担其自身合理经济损失的20%为宜,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臧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没有登记且安全装备不全的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才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有劣迹,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才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居住地社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22520元,丧葬费为26729元。丁某抢救费人民币6124.04元、王某丙检查费人民币1584元,应据实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丁某抢救费人民币6124.04元、王某丙检查费人民币15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明和宋振波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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