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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赵某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代理人提出”赵某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系因赵某和逃逸所致的客观证据;其提出”如果没有陈某1和王某2吵架,就不会有王某2的死亡”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吵架与王某2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赵某和及其辩护人姜娜丽关于”赵某和不知道压人,没有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和驾驶车辆经过案发的地点时应当知道发生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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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乌日根白某某与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乌日根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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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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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田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民事部分未履行,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刘紫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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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日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 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白黎明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 书记员: 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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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那某某、满某某;于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那某某、满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石磊人民陪审员 团亮 书记员: 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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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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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某保险金人民币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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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我让刑某报的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即让同事刑某报了警,当时亦受伤,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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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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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31461.00元、交通费200.00元,扣除被告人给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合计3186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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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山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施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春红主张”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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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司法矫正部门出具调查函同意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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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离开肇事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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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范某某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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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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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德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谷德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原判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已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德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波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 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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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及乌兰浩特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兰宝军、杜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应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合理,应予支持。杜某的合理金额为:残疾赔偿金30594元×15年=458910元×15%=68836.5元、医疗费101781.64元、误工费23822.4元、护理费14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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