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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某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敖田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