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在肇事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事发后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致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努斯拉提 代理审判员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所有权在发生转移时应相应变更登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5年3月23日在新疆都市报B15登报,声明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在合同逾期后自动解除,后果自负,但由于是单方登报声明故不能对抗交通事故受害方,上诉人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因肇事车辆逾期年检所可能造成的事故,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本院改判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肇事时,上诉人毛某某接受工作任务后驾驶自有货车前往工作地点,受害人温某甲等人自行乘坐该车,上诉人毛某某所在单位农七师128团在安排工作时并未同时租用该肇事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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