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亮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亮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彬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无再犯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对向行驶的消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2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乔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如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如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上诉人乔某提供线索侦破的案件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量刑时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醉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达250mg/100ml,且与消防车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梁某甲抚养费121648元、被抚养人梁某抚养费101373元、被抚养人孙克萍抚养费101373元、事故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7532元、修车费16184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祁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乔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修复被害人的受损车辆,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违反交通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犯危险驾驶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单车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豆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顺泽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马 锐 书记员:任惠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与保险公司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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