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700万元现金是否真实交付邓国宏;二、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5,277,344.27元垫付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全部抵扣;三、刘涛的律师费应如何计算抵扣金额及所涉房屋差价是否应予抵扣;四、赵某如与邓国宏的托管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676,036元玉石款是否应当抵扣;六、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及利息起算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700万元现金的交付事实。 首先,本案书证《往来款统计表》中明确记载了“700万元现金交邓国宏”,水某某华公司在《往来款统计表》上加盖了两个公章,其中一个公章还盖在统计表上,水某某华公司的副总经理袁勇亦在该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700万元现金是否真实交付邓国宏;二、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5,277,344.27元垫付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全部抵扣;三、刘涛的律师费应如何计算抵扣金额及所涉房屋差价是否应予抵扣;四、赵某如与邓国宏的托管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676,036元玉石款是否应当抵扣;六、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及利息起算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700万元现金的交付事实。 首先,本案书证《往来款统计表》中明确记载了“700万元现金交邓国宏”,水某某华公司在《往来款统计表》上加盖了两个公章,其中一个公章还盖在统计表上,水某某华公司的副总经理袁勇亦在该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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