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努某某盗窃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努力曼·买合木提)(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69.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尚在哺乳期,在案发后有悔罪诚意,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愿意谅解其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被不起诉人李XX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已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赃款、被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退还被不起诉人,赃款人民币1200元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葛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葛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情节,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坦白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