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上诉主张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某从事非农职业,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城镇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许某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就业和居住区域确定的许某的合理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上诉主张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某已垫付了66692.5元医疗费,且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在确定的合理损失部分未予确认,在判决内容中亦未予扣减。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应将刘某某已垫付的66692.5元的40%即26677元在一审法院确定刘某某应向许某支付的损失数额中应予以扣减。本院对于刘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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