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并不涉及本案借款应予以抵扣的事实,故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梁某某向安新年借款93000元的事实,有4张借条为证,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借款形式要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逾期后,安新年持梁某某出具的4张原始借条,请求梁某某偿还借款9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应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审理,调解不成后就本案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以工程款未结算两案应并案调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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