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优先取得了房屋支配权,亦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二被告占有此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以上事实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支配权,使原告受到侵害期间而发生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五常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被告李春华与徐炳权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相应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炳权辩称应由被告李春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可参照不动产所在地房屋租赁费用的浮动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对维权费10,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原告撤回对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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