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主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韩某某死亡,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项物质损失。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生效。关于原抗诉机关提出的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的定案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该证据确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所举证据,但原判并没有采信该证据,也未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决在未采信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卒年5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但交通费属处理交通事故后续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应酌情给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要求的尸体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给付;要求的衣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杨某某有坦白、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适当。杨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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