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黑龙江省五常市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郭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东东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屈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审 判 长 顾琼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伪造号牌且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意见,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及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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