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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