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是二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之女,其与二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方某某已起诉与陈某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在此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与其父母单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按照还款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方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借款协议利息的约定,是上诉人陈某某个人意思表示,因借款产生的利息,由上诉人陈某某个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周某某应自2017年10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在离婚后变更借条的,新借条上没有夫妻一方的签字视为新协议,未签字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借款的实际交付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材料,但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形成,且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郭某某为偿还本案借款将75000元打入了被上诉人任某某会计李小超卡号为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被上诉人任某某主张该款项不能用来证明偿还该笔借款,但其又未能举证证明与上诉人郭某某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打入被上诉人任某某会计同一卡号62×××66中的81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应认定该75000元系上诉人郭某某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借款。对其他借款庭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上诉人郭某某已偿还借款156000元(81000元+75000元),故上诉人郭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44000元(200000元-81000元-75000元)。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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