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吕某某的合理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全部要件,平安财险各支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栾某某、平安财险各支公司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某某患糖尿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型糖尿病属于可控性疾病,不具备完全丧失劳动的能力,且出院证明显示该患者病情好转。另原告胡某某具有农民身份,以此来证明无经济收入来源的理由不充分。故被告栾某某及三保险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栾某某所举证据保险单三份。各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保险单中没有在明显的位置记载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以李俊源醉驾和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当月误工损失的合法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杨某驾驶黑F007**号客车行驶到伊嘉公路(S204)159公里50米处,与赵曙伟驾驶的黑F398**号客车相撞,司机赵曙伟死亡、多人受伤。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曙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左足挫伤,原告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3,850.46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借用张某的车辆与赵曙伟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曙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赔偿了四乘车人的各项损失82357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华安财保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5800元;大庆财保公司在承保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不足部分24557元,由赵某某、陈某某、赵如意应在其继承赵曙伟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189.9元;由杨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367.1元。一审判决三、四、五、七项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一、二、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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