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与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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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其系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的司机,且黑B×××××/黑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拜泉鑫通公司,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拜泉鑫通公司承担。黑B×××××/黑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518.9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支出的药费,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经办人王树辉为原告垫付药费7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梁大夫和天津大韩庄诊所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天津大韩庄诊所的费用是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继续治疗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梁大夫诊所的费用没有医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了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按照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付,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不能认定原告从事运输业,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仍租用救护车,扩大了交通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上诉人在原审对第一次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确定由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疑,故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赔偿正确,判决项目及数额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巴德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1﹚关于曹某某请求的门诊医疗费计975.69元,有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伊春市高潮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票据一张90元,系为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曹某某经鉴定损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度按标准计算丧失达50%以上为十级伤残,曹某某系城镇户口,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3﹚关于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担误工费的截止日期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18天,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支付误工费100元,曹某某表示接受,应支持误工费1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庆安县交警队己出具了该起事故过程的证明,应认定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纯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纯良的误工费的赔偿,未有完税证明的问题,原审时张纯良的工作单位庆安县大千修理部己经提供了完税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张纯良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的问题,张纯良在原审时己提供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其为庆安城镇居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张纯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张纯良的伤情己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张纯良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没有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福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无过错,因肇事车辆已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黑AMxxx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福xx公司赔偿,张xx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材所花费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3,6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认定,王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7456.7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某某自行支付65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案外人张龙义为其垫付132456.76元,韩某某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医药费65000元,张龙义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门诊费334元,两项合计653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作为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中再生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虽不属于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但在事故发生前中再生公司允许宋某某将肇事车辆开回家等候任务的行为,使车辆处于一种脱离管理、失去控制的状态,中再生公司因对车辆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某、陈玉某应承担故40%的责任,剩余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狄负事故全责,亢狄在庭审中提出适用过错相抵,要求以此减轻亢狄一方的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黑ARH20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再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亢狄在交警队自认是该车车主。本案诉讼中,被告亢雪峰自认该车辆是亢狄的父亲被告庞维拉通过抵账方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亢狄无职业,无经济来源,与父母共同居住,该车是其家庭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结合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情况,本院认定王再全是登记车主;庞维拉、亢狄、亢雪峰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并支配该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何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费某某交通肇事后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未保护现场,将肇事车辆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然已经退休,但是受伤前在伊春市南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南岔区城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月工资为1500.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董清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处交纳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责任人被告董清泉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76,10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杨某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8,478.96元,鉴定拍片费152.00元,合计为28,630.96元,去除二被告已垫付的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娟、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黑D661**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耀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汤某某系李耀军的雇员,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表示不追加李耀军为共同被告,公安机关在询问李耀军的笔录中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汤某某是为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送餐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虽系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但汤某某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包括哈市住院费票据92947.17元、购药票据1979.53元、医院挂号拍片费305.00元、购买医疗器具480.00元),证实原告治疗发生住院费92947.17元、购买药品1979.53元、医院挂号拍片费305.00元、购买医疗器具4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利和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哈尔滨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拍片费30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外购药的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及医生签字,不同意给付。被告周广利不同意承担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还有住院费票据当中总数包括护理人员的床位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后出示哈尔滨市医保患者转诊转院报告单,该证据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原告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综上,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打车费,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为交通事故第二天原告打车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并处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紧急情况下,原告打车应视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交通票据,本院按合理支出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嘉荫县乌拉嘎镇团结社区证明及姜某某暂住证,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庭前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王某第一次住院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已经超过了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提出票据非正规发票的异议,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正规机构,且原告申请鉴定及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打车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打车费为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打车上医院进行救治发生的车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紧急情况下,原告打车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预证实OPPO手机价值1799元在事故中丢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查实OPPO手机在2012年12月购买,花费1799元,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本院考虑手机在时间及使用上有所折旧,酌定认可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王某工资证明,欲证实每月工资为1500元。参照2013年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英某负责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某保险股份黑龙江省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阳某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398.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宋某某受伤后,鉴定为十级残,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赔偿数额的确认: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某某过失驾驶致原告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平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与其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在庭审中被告鲍某明确表明与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损失,故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平某某、鲍某承担。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6条7项的约定无证驾驶车辆保险人免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11302.6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302.60元,扣除被告平某某给付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关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而后两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刘某某客车相刮,致被告欧阳某某及乘坐人仲某某受伤。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仲某某无责任。虽然友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从事故损害后果看,原告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货车不允许载人,应当预见乘坐货车会有危险,其违反规定,故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10%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某某应负6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2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从本案看,被告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F55322解放牌重型卡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春市友好区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黑F0702444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与挂车脱节侧翻,造成林某某妻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王某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465.89元(已扣去被告刘某某垫付3000.00元),被告提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无关用药用品、医保范围之外药品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原告全额赔偿,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988.00元系药店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外购药988.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0,4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向河东路时,与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卢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乘客原告张XX十级伤残的后果,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被告韩XX与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韩XX主张被告卢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本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XX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因被告韩XX未提交其与被告卢XX负主、次责任划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本院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卢XX酒后驾驶且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右腿患有残疾的卢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存在的风险应当预见,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7,445.72元(含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荣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医疗费2800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17天),营养费2700.00元(30元×90天),护工工资10872.32元(79.36×17天×2人+79.36×73天+79.36××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五营区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忠芝集团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交警大队认定,卫某某负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宋某某与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输血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及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输血费中的互助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及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上述费用为合理支出,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不是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未加盖公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吕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没有驾驶资质的人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诉,认为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福彬于2017年9月18日驾驶冀CFW8**轻型普通货车沿S303省道由伊春往金山屯方向行驶行驶至112KM+428M处,车辆前右侧与同向前方原告陈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陈某某、康某某二人受伤,马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字[2017]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彬的车辆冀CFW8**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某某、康某某因伤产生费用共计185253.31元。其中原告陈某某、康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5天,共发生医疗费50071.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该责任认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因此,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认为,恒润祥饭店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连续半年以上的工资凭条,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其与当地的真实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也不相符,保险公司认可每月护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够充分,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需护理,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每月3500.00元,不超过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证据5,七张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但对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只认可必要的和合理的公共交通费用,且个人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该事实,且该组证据属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客观发生,故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33.00元不超标准。被告认为这个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雇工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的护理工资共计4320.00元。被告认为,如果未超过法定标准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4.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答复函一份。证明王铁柱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彬驾驶冀RES25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中孙彬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孙彬赔偿原告50%。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26.91元、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共计2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其提交的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账单、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其在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夏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44006.97元(已扣除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2405.9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夏某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13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现代牌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淑清人身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刘淑清主张三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34.35元(79.95元/天×23天×2人+79.95元/天×67天×1人)、十级伤残赔偿金38604元(25736元×15年×10%)、交通费299元、救护车费6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中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祁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祁某某主张二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医疗费3302.2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4797元(79.95元/天×60天)、误工工资9594元(79.95元/天×30天/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公交客车,行驶至终点站时,被告王某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未安全下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将原告带倒,导致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双脚压伤,多处骨折的后果。此起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原告系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理赔对象系车外第三者,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梁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2015年5月13日12时40分许,陈某乙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由伊春向上甘岭区行驶,当行至伊嘉公路21公里500米T型路口时,因躲避前方在机动车道外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由梁某驾驶的黑色宗申9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驶入沟塘,造成面包车内人员陈某甲、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2015年5月13日入院,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26688.19元,出院证记载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轮椅一台、拐杖一副和烤灯一个,金额分别为470.00元、150.00元和1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院证中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七、黄某甲工资证明(原件),证实黄某甲为哈尔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实发工资为3450.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从2014年12月10日起停发。证据八、护理人黄某乙工资证明(原件),证实黄某乙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工程师,月工资为790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工资停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是单一证据,没有工资表相佐证,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出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资证明和护理费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不予采信,工资标准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保险人声明、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黑BF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前向投保人李福荣告知投保事宜。原告倪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范金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金光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欧曼牌黑BF07**号牵引黑BF0**号挂车在南岔至柳树通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木材检查站北侧时,在超越前方被告范金光驾驶的鲁霸幸福牌电动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被告姜某某在躲避相对方向来车时,与被告范金光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内范金光及王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修理费票据,不具备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鉴定的费用及鉴定结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我公司不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工作和原告住院期间其表弟护理工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人证明、工资流水、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工作和护理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资证明和护理费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七、户口复印件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以作为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鉴定费、挂号费票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魏某某鉴定费用,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代百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代百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魏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0,871.59元(其中要求赔偿二人依赖护理费1,005,0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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