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春英均认可自2012年5月起,双方发生数笔经济往来,也认可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平某某为被上诉人徐春英出具一份欠据,欠据中载明金山屯福地三期金瑞二期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止尚欠徐春英人民帀现金2066000元,另欠徐春英信用卡款539134元,以上欠款合计2605134元,上诉人平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诉人平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平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春英形成投资或者合伙法律关系,根据2013年10月28日为被上诉人徐春英出具206.6万元欠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徐春英与上诉人平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平某某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该欠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据后,全部或者部分偿还206.6万元欠款,故上诉人平某某应负担偿还206.6万元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206.6万元借款中的800000元系购房款,且所购房屋现登记在上诉人许某某名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的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朗乡支行欠款本金19,048.16元、利息2,486.79元、滞纳金63.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签约贷记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持卡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672.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1,672.82元,其中利息525.54元、违约金418.28元(利息和违约金算至2017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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