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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孟海娟(反诉被告)与被告景长江、陈雪娟(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盈利,便以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要求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必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而原告未能就上述撤销条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给付价款1,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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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祺达公司、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3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这是2014年12月批的,我们的房屋在2013年就实际使用了,办房证的时候没有这个许可证。证据7是复印件,不具备效力。证据8有异议,这是2014年12月22日办的,说明当时建筑时候是违法的。证据9有异议,这是2015年3月4日批准的,出售时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4-9,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关某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祺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笔录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被告迅达公司未出示证据,其质证意见同祺达公司一致。反诉原告祺达公司为证明反诉请求成立,出示以下七份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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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XX、王XX与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王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是无权处分行为已被友好区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XX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XX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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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马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是无权处分行为已被友好区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XX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XX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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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马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是无权处分行为已被友好区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XX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XX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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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伊红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房屋,在房屋交付时,原告得知被告出卖的房屋近二年未交纳取暖费的事实,且庭审中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在他人处购买,至今没有变更产权,故该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伊红与被告贾某某房屋买合同;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伊红房屋订金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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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孙友军、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佟某某向孙友军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后装修居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孙友军原因,房屋被第三方收回,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孙友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款,已构成违约,佟某某请求返还房款60,000元,赔偿装修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其自愿为孙友军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孙友军、杜某某在本院电话送达时,未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对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佟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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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罗某某,罗某某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罗某某不能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故罗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应向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罗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108000元、赔偿交纳的入户费用4189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交款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借款指导利率为准,即年息5%,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16200元,并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罗某某请求赔偿的过户费用、租房费用及交通费非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罗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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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美艳、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洋公司的收据没有原件、娄玉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于某某、王某、海洋公司对张美艳所举争议房屋现状的照片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对张美艳所举与利智公司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于某某、张美艳、海洋公司对王某所举与贾志福签订的水暖工程承包协议(与于某某所举证据3相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张美艳、王某对海洋公司所举十组证据(绝大部分与于某某所举证据重合,不再一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利智公司、铁力市林水物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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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玲与黑龙江省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但该地下车库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因遇到雨天致使车库内进水,车库内无排水设施,无法将积水排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对该事实被告当庭认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购买车库要约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陈玲玲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左岸公馆B区46号地下车库的要约书。原告将46号地下车库返还被告。二、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玲玲购买车库款7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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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玲与黑龙江省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但该地下车库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因遇到雨天致使车库内进水,车库内无排水设施,无法将积水排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对该事实被告当庭认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购买车库要约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陈玲玲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左岸公馆B区46号地下车库的要约书。原告将46号地下车库返还被告。二、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玲玲购买车库款7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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