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李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系被查获,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岳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系被查获,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赵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系被查获,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无前科劣迹,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王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系被查获,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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