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减轻处罚。原审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民事赔偿部分,首先应由上诉人阳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娟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娟娟请求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家属代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娟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娟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娟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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