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予以赔偿。第三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刘某龙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候某1、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1854.82元(候某2死亡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候某2丧葬费28049元+候某1交通费200元+候某1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72497.42元),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92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自己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南转弯通过T型路口,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直行车辆相撞,虽然徐某甲驾车存在超载及未带头盔的违章行为,但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果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徐某甲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又有自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再犯交通肇事罪,不宜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子女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其子女表示自愿放弃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付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胡某乙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被害人胡某乙所负的责任明显较小,原判认定其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王某某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364292元,根据上诉人签订的该肇事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和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米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肇事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合理的经济损失372429.26元依法给予保护。因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按照二原告损失项目费用比例给予赔偿,不足部分252429.26元(王:191761.91元,赵:60667.35元),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80%即201943.41元(王:153409.53元,赵:48533.88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张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果,判处其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核实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1辩护人提出的祝某1有自首、如实供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祝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车辆辽K44BXX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项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花费医疗费为178660.31元,伤残赔偿金为122376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被告人李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有自首情节及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于某得到了被害人或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田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方法、赔偿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003.31元应当在马某1的医疗费总数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辽NX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注册资本,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其在增资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因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原审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制作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付某及付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亦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波为付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为所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要求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视为被告人的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陶某某的同意,陶某某只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缺少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人应对其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5257.7元。被告人阎某某应承担医疗费7616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事故成因主要是许某乙超速行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与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文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视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党德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王某某1请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1的护理期限问题,经查,根据刘某某1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小结记载刘某某1病情治愈出院,故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1的实际住院天数保护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刘某某1上诉提出党德华与王某某2应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刘某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商业三者险中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有效的问题,经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商业险种的此项免责条款与公平交易原则不符,并兼顾利于弱者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财物损失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董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被害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保险赔付按各自损失在总计损失中的比例赔付。上诉人左某某系上诉人董某某的雇主,应与上诉人董某某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梁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错误,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由其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A0XXXX号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管理不善,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出的在该公司投保辽AWFXXX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肇事车辆辽AWFXX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判根据保险单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上诉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具有前科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有挂床现象,对其恶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意见,经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共计住院治疗65天的事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及恶意扩大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与沈阳荆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要求河南大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马某某的从重、从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提出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审未查清用药情况直接认定全部医疗费不当,驾驶人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商业险项不负责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鉴定费、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己赔偿二被害人84,5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林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但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对车辆的强制性保险,车辆行驶人和车牌号发生了变化,不能导致交强险失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东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驾驶该车交通肇事,李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复印费、实际发生护理费、实际发生特殊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440701.00元、后续特殊护理用品费54750.00元的数额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不予评判。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100735.42元;马某、刘某某87380.46元;陈某某711079.58元;赵某某80287.26元;单某某97165.61元;张某某433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已生效。另外魏某某对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某,陈某某受偿部分另行判决)。有关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有因果鉴定意见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且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此次事故当中存在的问题及承担的责任,同时尚无新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被告人魏某某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XXX挂车车主谢某某与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XXX挂车主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救护车车主土左旗医院与中国人保呼市分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罪应予惩罚。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受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驾驶机动车跨越禁标线并逆向行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永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事故因被告人永某的过错而导致,故此被告人永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害人孙某2,事发当天因被害人孙某2无驾驶证而让被告人永某驾驶该车辆,因此被告人永某与孙某2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肇事车辆车主孙某2应与被告人永某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生在道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遇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未观察路况后通过,以致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红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提起的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给付医疗费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支持31785.6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辽C72B60号“长安”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某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择一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其可从重处罚。肇事被告人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向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限按比例向死者家属和伤残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91663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与伤残赔偿金139972元合计839832元,死亡赔偿金占总额的83.3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后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鞠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某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根据各自的责任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一人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关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关某同意保险公司先赔付张某5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崔某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崔某驾驶的吉JA899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崔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与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能提供出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该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杜志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伤残认定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呈保的主挂车,在本案中结合为一体使用,保险只能按照主车险种赔付,挂车不参与赔付,3.马某等三原告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张某1的住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志远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杜志远的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达到上诉人马某甲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查明,陕西宇宏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协议载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油卡16.5万元,余款货到现场付清运费尾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核,第一,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马某甲实际经营的×××号货车与肇事车辆×××号货车共同为陕西宇宏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新疆承运货物到陕西富县,马某甲雇佣马某乙为司机驾驶×××号货车运输本次货物。但因李某甲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落后于其他四辆承运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龙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主观上未尽到应当预见危险性,客观上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海龙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范海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1身体遭受损害并构成伤残,对杨某1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交通肇事后,黄某某虽然在现场,但并无其他证据可证实黄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故对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除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后,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4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且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贲某明知邹某发生交通事故,仍顶替邹某为驾驶员,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关于此次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案发时,邹某驾驶的号牌为×××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已在上诉人平安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邹某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肇事司机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理赔事由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邹某已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原审被告人邹某的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损失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某经济损失6434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李金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连续两次肇事致人重伤并逃逸,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两次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人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即赔偿岳某某3738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1527元、医疗费项下4858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赔偿李某某8461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8473元、医疗费项下5142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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