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蔡某某未报警、亦未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而自行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性质恶劣,原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属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秦某1到达现场后挪动车辆破坏事故现场及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定性错误。故对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的车是肇事车仍然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 书记员: 许红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 书记员: 许红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帮助张某隐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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