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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其赔偿系数为12%;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578.8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429元(32677/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0642元〔386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复核程序,又经过了刑事诉讼程序,经以上程序所产生的相关结论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被告贾某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某升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250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广在路边玩耍,没有交通过错,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文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既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可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在一审提供了其就职所在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明,并提供了其所在辖区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工作证明。在二审期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向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进行了核实,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因此原审认定李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城区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李某已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审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顺德财险公司提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进行计算,而原审计算时采用的数据系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调整。对此,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甘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甘某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甘某某与被告白某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使用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明确指出原告使用的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石南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石南亚应赔偿原告伍某某的合理损失。因石南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石南亚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伍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采纳,故沈某某对自己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张春某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金国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和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春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先行应由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次而由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险或免赔部分的损失,再由沈某某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包括张春某在内的多人受伤,且李章斌已作为另案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数额。张春某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张春某诉请残疾赔偿金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检查费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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