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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董某某、董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董某某系肇事车辆黑DH5857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82.43元(32045.58元+757.85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误工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损失应按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678元(44036元÷12月÷30日×1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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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赵守军、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守军驾驶车辆将原告姜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94581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470元(55411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235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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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和与张金库、田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金库负全部责任,原告曲某和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赔偿顺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彬系肇事车辆车主,亦是被告张金库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金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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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有保证安全施工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刁成国未佩戴安全帽,也不能证明刁成国存在其他过错,其认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刁成国从富锦市中医院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救治和恢复,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刁成国在哈医大四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395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本案中刁成国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导致八级伤残,但其在诉讼期间因患肝癌死亡,不存在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的事实,且其死亡结果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标准进行计算,而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其死亡之日止,残疾赔偿金应为4899.25元[19597元×10个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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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士伟、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是在等小张修理部老板温宝成取轮胎未回来的情况下,从小张修理部开车准备去下一家修理部修车的途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结合被上诉人对该起事故经过所述,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去往小张修理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同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士伟因与被上诉人姜好斌、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审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双方应依照雇佣关系对外承担责任。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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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龙与单安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原告康文龙与单安某的责任比例问题。关于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给予了专业的解释说明,明确了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鉴定结论与康文龙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车祸外伤后腹部疼痛五天加重一天”、病理诊断报告单确定的“符合钝挫伤性脾破裂”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康文龙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康文龙与单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由于康文龙与单安某相互认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并未报案导致事故无现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单安某作为有责任一方,对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按照有责情况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对于康文龙对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的请求部分。因康文龙花费的医疗费32665.8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康文龙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54416元也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费用。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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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闵某、阳某农业互助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医药费35740.45元、伤残赔偿金106560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7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桦川县给排水公司正式职工,其未向法院提交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本院视为其工资收入没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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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季与王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作为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127.6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18个月,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佳木斯英杰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管员一职,但不能提供其工资明细表,则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仓储行业平均工资749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2402.50元,原告诉请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00日,住院期间8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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