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上诉人支付约定价款,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农机商品,双方的农机具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喜登田牌微型耕耘机存在质量瑕疵,属于不应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出售微耕机时隐瞒该商品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案涉微耕机,被上诉人退还货款3050元,并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为购买微耕机货款的三倍即915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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