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与被告杨淑珍经营的富锦市顺达木材加工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构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原、被告虽在规定期限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享受工伤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据此剥夺原告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4388.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三人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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