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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被告理应享受工伤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20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所受损伤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下肢多个部位骨折情形,应给予被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虽然原告主张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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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是工伤争议,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因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二级案由“劳动争议”中包括三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属劳动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二级案由“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工伤争议与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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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所陈述之情形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的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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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佳美彩钢公司是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佳美彩钢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工资是3800元还是2500元。因佳美彩钢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未注明王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王某某的工资,且根据王某某陈述佳美彩钢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800元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载明:“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故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的工资是3800元。3.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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