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某型煤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李岩石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桐某型煤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桐某型煤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4122.5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利息96354.2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中第四条第二款(二)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贾某某、李岩石为该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已生效,故被告贾某某、李岩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作为卖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买方应当积极支付合同价款,否则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双方经过账目确认,对拖欠货款为123064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王某某同意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为持续性的,欠款之日不应为合同签订之日,应是双方债务数额明确之日。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抵顶部分钢材款时,对全部债务数额已经清楚,因此,双方签订售房协议时应确定为欠款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在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其并不知买受人为被告百力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的确定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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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说明担保形式及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该情形下,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某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宋某应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诉中辩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签借据时质押或抵押条件后内容空白,现有内容是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自行所添加,本院认为,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项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且截至原告诉讼来院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购房款30443元及被告支付违约金58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虽不违背社会公德,但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且违约金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的丧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再次出售争议房屋,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姜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姜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姜某、被告车某某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8873.2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孙学文、郭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学文、郭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877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8.107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某某、高某、魏莹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高某、魏莹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7.20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张某、张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某、张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7.20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0701.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夏某某、闫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夏某某、闫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7.402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8.51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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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王化生、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化生、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王化生、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6194.2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69908.5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故被告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7962.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贡思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贡思文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三项的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贡思文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3919.48元,利息4662.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66707.1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被告马某某为其担保,二人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形下单方为原告出具欠据,视为被告马某某对保证债务的认可继而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告马某某辩驳其单方出具欠据行为无效,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马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马某某辩驳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购房订金。现诉争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应返还购房订金。同时,被告王某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于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购房订金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以2018年1月21日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乙方是张某某,而且此合同是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之前签订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劳务合同中“张某某”三个字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内容自己记不清了,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后来自己退出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虽然保证承诺书中有“到期不按期还款,自愿退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不予确认。2、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乙方是张某某,而且此合同是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之前签订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劳务合同张某某这三个字是自己签的,但内容自己记不清了,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后来自己退出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鑫、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虽然保证承诺书中有“到期不按期还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朱某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某全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某、怀海龙、陈某某、秦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李某加、蒋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白忠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忠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白忠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某某、国某某、宋恩来和张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邱国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国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刘连有、王某、刘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邱国权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胡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加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汪某某、牟某某、董宝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加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田某、田某、王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蔡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加、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焦殿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殿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焦殿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程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孙万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万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常云江、刘某某和谢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万宝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而被告白某某拖欠至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白某某给付购车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马某某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逾期还款所受到损失数额,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购车款,故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应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范志冬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志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范志冬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史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史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255.8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已经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流转了被告史某某的土地,就应按照《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中山街支行发放给被告史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孙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孙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478.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已经与被告孙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流转了被告孙某的土地,就应按照《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发放给被告孙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汪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汪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韩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韩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牛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牛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某某、马某、孙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马某、孙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利息694.53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198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孙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孙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尹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99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周长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周长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周长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郑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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