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庭审中称,自己2012年种了8垧地,而在(2013)依民初字第20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自己种了7.2垧地,种地数量不符;第二,被告孙某某的证人季某某、张某甲证言前后矛盾,且证实运粮车是2013年1月14日早8时到佳木斯绿恒粮油卸车的,而该车该日卸车小票记载,卸车时间是中午11时34分;第三、被告孙某某在本院(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案件中称,其卖了两车粮,并没有向法庭递交另外一车粮的相关证据;第四、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7月2日与原告聂洪某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情况,该出库单含有孙某某起诉杨某某委托合同案件的主要证据,即1月14日卖粮账单;第五、如果孙某某的卖粮款是真实的,因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没有将其卖粮款交付给杨某某,孙某某应向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杨某某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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