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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可以认定,通知书中载明:“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证据二、原告的工资对账单,从2013年1月份到2014年12月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扣除相关税款后七千多,从2014年1月份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转正后实际工资数额是每月8千元,按照休假、加班等其他情况,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予以保管,劳动者无法直接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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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家庄市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育子女,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产假158天,并按照原告仲裁申请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应为12206.4元(2317.67/30*158),原告主张12113元,应以此支持。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入职后满一年即2016年9月12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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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南与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包括两项,第一、征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原告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2015年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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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涿州市帝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对于原告离职原因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公告送达,已无法查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曾经是在被告单位员工,但无法正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存续期间,而从考勤表上未能体现出任何与被告单位相关的信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进行庭审调查,且无法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通话详单均无法直接证明与工作内容相关,考勤记录无单位公章且不具有连续性。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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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5月入职被告处至2017年2月,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7日工资96560元的问题,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自2017年2月份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按规定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6月起应视为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亦应自此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8年3月份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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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但是,我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有劳动就有劳动报酬,无劳动就无劳动报酬,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所以其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关于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中已申请且已裁决,本院亦判决原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次不再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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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连续超过30天未能出勤,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定州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的证明,上诉人仅凭无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其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问题,冀政函(2014)88号文件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此,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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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定州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违反该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交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只有在未办且不能补办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上诉人刘某某请求定州市第二中学交纳保险费而不是赔偿损失,原审不作处理,合法有据,上诉人刘某某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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