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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强诉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亦认可人保涞水支公司与原告当地的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进行沟通的事实,故应当支持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5400元;对证据10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11伤残鉴定报告,因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庭审后并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鉴定费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证据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13交通费票据,因存在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多次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观事实,故应给予酌情认定45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10日0时许,原告宋某强驾驶冀F7099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梁某某头西尾东停驶的冀FB5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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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姬某某、夏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受雇于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被机器中飞出的石子击伤右眼,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1、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业人员平均收入即每天37.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93.6元(37.4元X64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农业人员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给付住院期间23天的费用,为860.2元(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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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小某、刘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小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刘小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少华所雇佣的司机刘小某所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2124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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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利国、张新中、元某某华某运输服诉王利国、张新中、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有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新中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239617.47元(阜平中医院抢救费用:1845元;(和平医院检查费491.8元,和平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179921.4元(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共计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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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T×××××、冀T×××××挂大型货车车主应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诉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42,869.36元。二、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1,250元。三、营养费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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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同乐与杜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同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同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主张医疗费2250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以50日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9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536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50日,为460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0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7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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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某某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属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的证据。被告应按此责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除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案中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外,剩余医疗费136,758.49元,原告用血费1,760元及检测酒精支出240元,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住院151天,按2014年农、林、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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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与赵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门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依法应予认定。对于门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533688.01元,赵志峰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门某某12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门某某289581.61元,合计赔偿409581.61元。因门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赔偿,故赵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志峰主张的垫付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赵根长支取的,赵志峰无据证实该款为门某某垫付,因门某某认可收到了50000元,故门某某应返还赵志峰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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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江波与被告董雪某、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11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江波和被告董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雪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董雪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董雪某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被告董雪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其已赔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本次诉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65.02元、护理费200元、住宿费235元、鉴定费207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天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应认定150元(50元×3天),误工费应按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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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宋彬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邱某某受伤。本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宋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虽然被告冀F×××××号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以前的四次诉讼已将保险责任限额用尽,被告宋彬是侵权人,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彬承担。原告邱某某所诉前四个诉讼是2016年1月26日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本次所诉经济损失是2016年1月26日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前四个诉讼与本诉不存在包含关系。邱某某2016年1月26日出院诊断: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等,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13日,因病情恶化,在市第一中心医院做左小腿截肢术,原告所诉与上列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后,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16080.53元,由被告宋彬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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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包括:其主张的医疗费377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2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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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有与冀二种、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冀二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冀二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被告冀二种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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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高海龙、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原告齐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海龙驾驶的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人员,此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在车上乘坐人员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海龙的雇主即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某、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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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李红某与陈新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新利应承担原告崔某某和原告李红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崔某某和原告李红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红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28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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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人寿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武某某,同时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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