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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李某某、王兰某、李彬、李某某与被告杨奎彬、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王兰某、李彬、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奎彬和原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奎彬承担70%,原告李某某承担30%为宜;因被告杨奎彬所驾赣A×××××号临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医疗费一项有相关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认定32259.12元,原告王兰某的医疗费应认定1058元,原告李彬的医疗费应认定85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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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汽车将原告郄某某撞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伤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不认可,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赔偿顺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费47693.6元,护理费386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精神抚慰金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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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谢永斌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286379.39元。冀F×××××/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且谢永斌的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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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会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X100元=6200元,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交通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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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纪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代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被告张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对医疗费113930.28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2天,被告紫金财险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紫金财险认可20元每天,计算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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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刘雷驾驶的货车与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刘雷系李某雇佣的司机,贺朋是尹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B3461号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和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尹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6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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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贺朋、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冀F173S1号货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赵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贺朋驾驶的货车车主是尹某某,贺朋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27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3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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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医疗费23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天=5250元,3、营养费135天×30元=4050元,4、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20543元×12年×20%=49303.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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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京P7S779号小轿车为朱某某、杨某夫妇共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41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补50元×(5天+14天)=950元,车损2336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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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金安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任金安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C78188/冀CU376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并没有包括加扣免赔率,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依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其免赔部分应由孙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1530.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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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VV979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天,当时正值春节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一天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回家休养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为:30天×85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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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国与张某某、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明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郑明国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每天62元标准计算,未超过2018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4.07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言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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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灵某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姚辉、孙素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抗辩称,医疗费只认可医保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属其免责事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认可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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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金、高进军与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杨某某与高进军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高进军无责任。高进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03.7元。高进军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103.7元,门诊治疗费1500元,由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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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郝某某与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要求对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75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4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12,300元;3、护理费:共住院246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246×13,664÷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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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营养期60天,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元/天乘以60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3919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系数20%为:39192元,并提供了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为九级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1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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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虎子与平善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虎子驾驶准驾车型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平善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本人受伤、车某,过错较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份额的责任。平善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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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棠与国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国某应对原告王玉棠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营养期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由其子王江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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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生与崔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马长生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与被告崔海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海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崔海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马长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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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张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卫民和张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卫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与张卫民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某某自行负担30%。因此次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2天,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47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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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郭某、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骆某某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认定,现原告骆某某就同一事故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就后期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主张权利,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骆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96564元,经审查,原告骆某某现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4141元×19年×0.2=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骆某某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后期检查费1239.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66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发生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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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贾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共住院25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919.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故原告护理、营养期限以75天为宜。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7353元。原告在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日平均工资为185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2天,为2072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3.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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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见与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841.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外购药物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706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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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7,26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004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2,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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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波与被告杨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8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43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0天,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儿子陈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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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水与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工资32,045元计算,结合医嘱,确认合理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2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530元。结合原告诊疗经过,交通费酌定800元。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根据诊疗过程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960元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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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马某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马某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家村村内公路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属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使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也不能改变其赔偿义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是26498.2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专家费2500元、行走器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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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振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振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应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因原告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振兴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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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黄某某,应对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计入损失范围,具体如下:1、医疗费130,684.57元,有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医嘱、诊断证明等证实,该治疗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住院29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为2,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为7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7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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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收据6张,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918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85天(85×50)为4250元。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误工天数为2013年10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8日共137天,其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应为1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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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海龙与王某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定红星舞狮艺术团为民间自由组织未依法登记,其不固定有多少人,每次出会亦不固定人数,每次出会的报酬除道具费、车费外,由全体出会人员均分,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某某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出会人员(李某除外)作为受益人已给原告适当补偿,补偿1445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手不应抠着两管,属操作不当,被告李某向里推板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伤原告,其余损失原告朴海龙、被告李某应均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744.8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误工时间自2013年4月5日事发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4日,原告主张201天,可以此为准。原告从事舞狮表演工作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娱乐业年平均工资36294元的参考数据,原告主张每日80元可以此为准,其误工费为1608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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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严肃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身体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在交通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9B589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是冀F9B589轿车的登记车主,且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车辆卖给牛跃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单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860.16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应予认定;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标准偏高,参照本院相关审判意见,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是满城县众友超市业主,其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6天的误工费10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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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华与李自强、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因杨永华驾驶非机动车,综合分双方过错程度以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严某某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要求认定60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用1266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和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2年×20%=265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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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某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金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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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白某某、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苏某某提供的票据中,含10元的复印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含16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按交通费用认定;苏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白某某、周建国、人保徐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苏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0648.77元。2、苏某某主张护理费9568元(92元×52天×2人),称护理人员为儿子张文启、张文祥,提供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村委会证明各1份和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医嘱和病历医嘱不一致,只认可病历出院医嘱,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白某某质证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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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春与杨骡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建春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的票据仅是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并非正式医院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刘建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住院时间自201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住院时间40天,刘建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本院确认,数额为4000元。3、刘建春主张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刘建春的营养费为1200元。4、刘建春主张误工费12800元(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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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大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中含10000元专家手术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含105元的病历复印费,其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146175.63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4000元。2、张某某主张误工费31410元(5300+5700+4930)÷89天×180天,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收入状况;9-12月份复查诊断证明均记载注意休息,每月复查,误工期限鉴定证实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中明确建议休息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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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周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桥饭店前,与前方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7)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送至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89.5元,提供票据3张,由被告周某支付;后因伤情严重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1080.97元,提供急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1张,出院后三次在河大医院复查花费640.9元,提供票据7张(2018年1月24日原告因腰椎术后疼痛明显又到河大医院检查取药),2018年1月24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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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海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3月28日,王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苑区何桥经绿灯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海瑞驾驶的晋K57×××、晋K7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158863.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100元计息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骨折与脑部损伤,营养费以认定3000元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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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闫某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闫某某及被告闫某匣均去冉庄村赶集,在原告购买苹果后转身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致原告左腿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笔录证实。此损伤是由于集市人多拥挤,被告不宜将电动三轮车骑推进入,且也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未加强自身安全保护意识,致使身抱苹果转身失衡与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造成身体伤害,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其个人损失的4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被告飞驰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之理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证人未出庭,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确系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撞之事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损伤与自己无关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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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与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王某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中主张清苑县人民医院抢救费320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3449.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费用48867元提交二五二存根联票据,且医院加盖收费专用章及药费清单佐证,故对住院结算票据488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中去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247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及门诊收费明细,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5288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清苑县人民医院及北京医院票据未提交诊断证明和二五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48867元不是发票原件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中主张误工费14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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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某某应予赔偿。因被告魏某某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电动车损坏,原告医疗费14826.47元由医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年近七十,但仍从事工作,该事实由定州市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定州市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鉴定结论鉴定的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为1700×4=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永波进行了护理,根据王永波的工资收入状况及鉴定结论鉴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35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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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金某某、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2423.9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2059.18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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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田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辉宇、夏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损失中,一、医疗费20431.50元、误工费33871.31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56.80元、残疾赔偿金9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73.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有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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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王某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事故中三者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高昌镇西山阳村农民。因此,三者路某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6467.3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42元(42元/天×101天);护理费2184元(42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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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蔺志强等与王文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四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予以认定。第五项护理费:原告田某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与建议写明陪护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蔺志强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误工费:二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第八项营养费:结合二原告伤残状况和医院医嘱予以认定。第九项交通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认定。第十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二原告伤情均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原告主张××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是二原告为身体康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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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已按照本院民事判决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60,662.48元,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李某某追偿。故对于原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张老均所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虽然约定此事故一次性结清,日后双方互不纠缠,但协议又约定李某某赔偿张老均医药费、住院期间各项补助等一切费用及张老均评残后根据伤残等级向保险公司索赔伤残补偿金,说明双方的协议只是就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张老均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之外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李某某未赔偿。本院判决原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老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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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上次起诉后,又先后在安新县中医医院、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并因手术需要外购塑形模型,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0,735.8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抗辩称原告的颅骨缺损伤情已评定了伤残,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治疗终结,且已获得了全部赔偿,不应再支持其颅骨修补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评定了伤残,但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头部手术条件允许后需要再行二次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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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小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小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230285.10元,予以认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凭条虽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收费单位公章,但凭条能够证实原告确实支出了相应费用,且凭条中时间、姓名、就医机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二被告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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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京E×××××号轿车与王保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由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关于该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已予以处理。后原告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并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及在安新县医院换药,支出医疗费共计119,770.64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陪护费2,400元,包括本案第一次住院中的7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并提交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发票两张,被告陈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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