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重伤后转院途中为保证安全由医院医护人员护送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2、大城县医院50元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后办理残疾证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是临床鉴定费,与原告损失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周志民的间接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沧州市人民医院41,271.07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在票据复印件上盖有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41271.07元费用数额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6010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远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刚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根据被告林志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挂号费76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姓名系原告姓名,且挂号时间与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时间相符,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34867元[43455元(2017年建筑业赔偿标准)÷365天×29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刘爱华工作地在本村,村委会对此应予了解,故对原告请求的刘爱华护理费3430元[357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代卫生雇佣司机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其它辅助器具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署名白玉新的医疗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张某某就诊时产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69632.21元。关于被告主张误工费,鉴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始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1天,又于2013年11月1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张某某子女张秋良、张秋菊二人进行的护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党智彬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乱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乱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智彬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6日以前原告所花医疗费已赔偿完毕,认定原告误工费每天100元,被告党智彬是在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已在被告党智彬投保的交强险承担了39800元的赔偿责任,按70%的责任在三者险内承担了206192.23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80200元,三者险内余额93807.77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井源泉驾车与骑摩托车的被告顾小某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井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400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此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客观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其中几项补贴为不确定收入,其中的固定收入应为月工资235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2日共计误工4个月另16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0653.33元(2350元X4个月+2350元÷30天X1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润驰公司的冀T×××××、冀T×××××号半挂车在曲阳县内向后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后,又撞到王长树停放的冀T×××××、冀T×××××号大货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306342018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长树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为被告郑胜强的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郑胜强应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被告衡水润驰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协议可知,郑胜强是冀T×××××、冀T×××××号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郑胜强承担。冀T×××××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张录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录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是被告张录中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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